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梓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梓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與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4名不詳男子,並由該4名不詳男子在後車廂放置雞蛋、紅色油漆、水桶等物,至告訴人 林偉杰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先勘查現場後,再繼續開至巷底迴車,而後反向駛至離前開房屋數十公尺之對面路邊停車,由該4名不詳男子下車後,走回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前,持雞蛋、紅色油漆擲向該房屋外牆、及停放在該處由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而嚴重減損其房屋外牆及2輛小客車之美觀效用。嗣該4名不詳男子旋由被告以原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高梓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搭載上開4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復又搭載該4名不詳男子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駕駛(亦即以自用車輛私自違規載客、載貨之經營者),伊於當日凌晨1時許將車停○○○區○○○路路邊,用手機群組找其他客人,後來有一個女生來敲伊車窗,問伊是不是UBER司機,伊知道她想要坐車,就回答是,她問伊說他們要去宜蘭,問伊要不要載,伊就報價新臺幣4000元,她說好並叫伊開後車廂說要放東西,之後那個女生沒有上車,是其他4個男生上車,伊就載他們去宜蘭,到宜蘭之後伊依他們給的地址,將車停在該地址門牌前,伊問他們要不要下車,他們說不要,叫伊繞到巷口,然後他們就說他們要在巷口下車,伊開後車廂給他們拿東西,他們說大約要10、20分鐘,要伊在那邊等,伊沒有看他們從後車廂拿了什麼東西,之後過了10、20分鐘之後,他們就回來上車了,伊不知道他們要潑漆、毀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4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該4名不詳男子下車,並自被告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雞蛋、油漆及水桶等物,走向告訴人林偉杰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持雞蛋、紅色油漆擲向該房屋外牆、及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所使用之2輛小客車,而嚴重減損其房屋外牆及二輛小客車之美觀效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7、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案發現場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如下:
1、檔案長度:11分49秒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52:53-03:04:32(計11分39秒)。
3、勘驗說明:彩色影像無聲音,被告於過程中未曾下車。〈02:52:54〉
被告駕駛之汽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由畫面下方往上之方向行駛。
〈02:53:16-02:53:22〉車輛有稍微停止後再往前開。
〈02:53:35〉汽車於畫面上方處迴轉回對向車道,由畫面上方往下之方向行駛。
〈02:54:34〉汽車於畫面左方中央處靠路側暫停,汽車未熄火。
〈02:55:36-02:57:06〉陸續有4名男子從副駕駛座及後
面兩側車門下車後至後車廂處拿出不詳物品,未看見被告下車。
〈02:57:28〉汽車向前行駛約20公尺後,於畫面左下方靠
路側停放,3名男子在下車處整理地上物品,另一名男子步行走向告訴人住處前方觀察。
〈02:58:35-02:58:49〉被告於車內拿出手機(可看見手機螢幕亮光),車內有不明物品閃爍白光。
〈02:59:50-03:01:18〉在下車處的3名男子將地上物品拿起後,步行走向告訴人住處前方。
〈03:01:18-03:01:56〉被告坐於駕駛座,轉頭隔著車窗往
車外左方看了一下,之後疑似以右手操作車內裝置(音響或導航)。
〈03:02:14-03:02:28〉被告數次轉頭向車外或車後察看。
〈03:02:30-03:03:10〉被告啟動汽車向前行駛一小段後,
以倒車方式將汽車停靠至畫面右方停車格內(即被告車輛原停放位置的左方)。
〈03:03:25-03:03:42〉4名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朝屋內投擲不詳物品。
〈03:03:42-03:04:22〉4名男子投擲完畢後,以小跑步方
式跑回被告汽車停車處,其中一名男子放置疑似桶子的物品至後車廂,該4名男子陸續上車。
〈03:04:24-03:04:32〉被告啟動汽車自停車格駛出後朝畫面右下方行駛,消失於畫面。
綜合前開錄影檔案所顯示之經過,可知被告在前開4名不詳男子下車並至被告小客車後車廂拿取油漆等物品時,乃至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潑漆,被告並未隨同下車,全程均坐在該車內駕駛座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該4名男子就該毀損犯行已有謀議,而在該4名不詳男子進行潑漆等毀損行為之前或後,被告亦未有在現場觀望、把風或協助潑灑油漆等情事,則檢察官僅以被告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該4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即遽論被告主觀上與該4名男子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容有速斷。
(三)又本案除查獲被告一人之身分外,就其餘實際為毀損潑漆行為之4名不詳男子之身分均無所悉,而檢察官則以:被告倘係受他人叫車始為載運行為,何以無法提出叫車紀錄及對方資料?且何以前開不詳女子會在車流眾多之環河南路地段詢問停在該處之被告是否為UBER駕駛?而被告所搭載之4名男子身穿黑衣黑帽並戴口罩,途中又曾要求被告至小北百貨暫停,並下車購買雞蛋、紅色油漆及水桶等物品,再放置在該小客車後車廂,被告自承有3年駕駛白牌車之經驗,應可發覺該4人係前往宜蘭尋仇或報復,且被告案發前搭載該4名男子有先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之勘查動作,嗣又駕車至文林路之路底迴轉後駛至離告訴人住處30、40公尺遠之對面路旁停車,顯與該4名男子有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云云。然據被告供稱:伊當日駕車停在臺北市○○區○○○路邊之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而經一名不詳女子詢問是否為UBER駕駛?又伊所搭載
4名不詳男子下車購買何物品及嗣後停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該4名男子取何物品下車,伊均未注意亦無所悉,過程中伊在車內亦未見該4名男子之潑漆行為等語,並提出其為白牌車駕駛之相關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等佐證。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已從事白牌車之駕駛工作,而如被告所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區○○○路邊經一名不詳女子詢問後,始搭載前開4名不詳男子至宜蘭,又該女子探詢被告是否為UBER駕駛之時間,正值深夜凌晨1時許,衡諸常情,在該路段往來或暫停之車輛應相當稀少,非如檢察官所稱係車流眾多之狀況,復參以該不詳女子顯係協助前開4名不詳男子叫車欲前往宜蘭為毀損之犯罪行為,渠等本即不欲車輛駕駛人知悉其身分或聯絡資料,則渠等未以正常叫車管道進行叫車,而選擇隨機在路邊詢問被告是否為UBER駕駛,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嗣後係經前開4名不詳男子之指示,始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又迴轉至監視器所示巷口暫停後,讓該4名男子下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下車至後車廂協助拿取相關潑漆物品,遑論其全然未知該4名不詳男子所拿取係油漆等物品,尚難僅以該4名男子中有人身著黑衣、黑帽或戴口罩,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等男子欲犯罪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此亦稍嫌速斷;再者,由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受搭載之乘客指示,在該處暫停車輛等候,嗣將該車停至不影響交通之路旁,而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益可知被告當時坐在該車駕駛座內,與告訴人住處均位在道路同一側,並距離數十公尺遠,則被告所辯未見到該4名不詳男子有潑漆等毀損行為,核非無據,自無得僅憑檢察官或告訴人片面臆測或推論之詞,即遽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與其餘4名不詳男子就潑漆等毀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由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搭載前開4名不詳男子之行為,然被告搭載該等男子之起因為何?被告業已為前開說明,核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未能提出前開
4名男子之聯絡方式及姓名等資料,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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