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慧
洪碩澧
李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一0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洪碩澧主文部分「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八、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罪」應予更正為「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八、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罪」;被告李明揚主文部分「犯如附表參編號二、
七、八、十一至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罪」應予更正為「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七、八、十一至十三、二十
七、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另附表肆被告鄭淑慧犯罪所得合計部分「626057元」應予更正為「626507元」。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其中被告洪碩澧主文所依據之附表參論罪科刑欄關於編號二十八部分有予以論罪科刑,然主文部分誤未記載;另被告李明揚主文所依據之附表參論罪科刑欄關於編號二十八部分未予以論罪科刑,然主文部分誤予論列;另被告鄭淑慧犯罪所得合計部分為「626507元」,然誤繕為「626057元」,上開錯誤部分當係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