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鄭雅婷 被害人 楊軒愷 相對人 楊祖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及被害人甲○○戶籍之相關資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九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凌晨6時許,兩造因經濟及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吵,相對人向聲請人威脅稱:三天內要帶小孩去死,相對人當時直接打開窗戶,作勢欲把未成年子女往窗外丟下,經聲請人制止,之後相對人徒手推聲請人撞擊牆壁,並持鋁罐空酒瓶作勢欲砸向聲請人,另相對人於盛怒之下,將未成年子女抱起重摔至床上,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而哭鬧,聲請人欲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相對人之住居處,竟遭相對人阻止,未成年子女亦全程目睹上開過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施暴,致聲請人受有手、腳及頭部均瘀傷之傷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取兩造間家暴通報表及家防中心函覆被害人甲○○受暴事實明確業由該中心開案提供處遇等語,亦有家防中心112年6月20日南家防字第1120783144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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