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0000-000000C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 彭清豐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叄拾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C新臺幣叄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下稱甲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釣友檳榔攤內某處,趁甲女因食用藥物發作欲睡而進入房間休息時,進入房內,不顧甲女之反對,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甲女趁被告離開房間時,以手機連絡其兄求救,並報警查獲。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被告上開犯行,已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名譽、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且侵害原告0000-000000A(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0C(下稱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情節重大,對甲女身心造成永難抹滅之傷害與痛苦,甲女為一未成年少女,案發時僅為國二學生,迄今仍對異性心懷恐懼,嚴重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被告之犯行明顯對甲女未來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以下藥為強制性交,伊與甲女性交是你情我願,至賠償部分,須等伊服刑完畢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涉嫌本案刑事妨害性自主罪,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四號妨害性自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兩造亦不服上開判決,並具狀向最高法院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甲女已受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給付本件刑事被害人補償金25萬元,甲女同意於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其得請求金額。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四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全卷核閱,並有影印附卷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而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被告對甲女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事實,則甲女、甲女之父母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對甲女造成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之嚴重傷害,亦侵害甲女之父母本於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之負責人,因與甲女全家均熟悉且關係密切,不僅認甲女為乾女兒,且讓甲女於其上址打工。被告明知甲女於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甲女前往上址工作時,見甲女當日精神狀況較差,惟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先假意於當晚八時一分,勸拉甲女進入檳榔攤內房間休息,且於當晚八時十分起,即陸續進入甲女所在之房間內,先親吻甲女之額頭、嘴巴,甲女因受到驚嚇雖一時呆楞;惟於被告更進一步向甲女表示欲確認甲女是否因服用藥物致胸部變大,而強行解開甲女之內衣時,甲女即使力推開被告但未果,並遭被告撫摸並親吻胸部。嗣於當晚八時十九分,被告再將檳榔攤對外電動鐵門放下後,即進入甲女所在之房間內,無視甲女以口頭拒絕及出手推阻後,仍違反其意願,脫去甲女之衣褲,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待被告於當晚八時二十八分離開房間後,因極為驚恐,遂於當晚八時二十八分至三十分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兄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女之兄)發送「格格快來載我老闆對我做了不乾淨的事‧‧‧快點好不好」、「我在檳榔攤的後面」、「我不敢出去」、「快一點好不好‧‧‧」、「好恐怖」等語求救。甲女之兄於知悉上情後,隨即趕往上址檳榔攤,並於當晚八時三十一分回覆訊息「出來」、「我到了」等語給甲女。甲女於接到其兄上開訊息後,於當晚八時三十四分始面無表情地從休息室走出,將外套穿上及拿取皮包後,即站在門邊等候;於當晚八時三十六分起,甲女之兄即在前址檳榔攤質問被告。待甲女之母於當晚八時四十一分亦抵達上開檳榔攤後,因被告當時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甲女之兄、甲女之母即於檳榔攤內與被告確認究竟發生何事,過程中甲女以手摀面並環抱母親哭泣,待當晚八時四十五分,甲女之母即帶同甲女離開前往驗傷,而查獲上情。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審理後,判處:「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語,而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四號審理後,判處:「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等語,而兩造對之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四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全卷核閱,並有影印附卷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十三、三十四頁,影印卷外放)。
㈡、被告對強制性交甲女之事實,已自認不諱,但否認以下藥方式強制性交A女等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員警問:據代號0000-000000B向警方供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在你所開設的檳榔攤房間內性侵他妹妹代號0000-000000得逞,你如何解說?)我有對代號0000-000000B稱我有與他妹妹代號0000-000000發生性關係‧‧‧」、「(員警問:你對代號0000-000000性侵行為有幾次?你平時都會在她睡覺時親她額頭是何故?)就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再參以甲女分別於是日於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老闆對妳做不喜歡事情的經過?)我在禮拜一有跟老闆說想要禮拜天休假,禮拜一老闆就問我要不要加班,所以在禮拜一到禮拜五之間我就有加班,又有一些事情導致我加班的時間比較久,昨天早餐是我自己買去檳榔攤吃,沒有吃午餐,但是我昨天中午我就覺得有點暈,但我都沒有去休息一直上班,到了晚上我吃了老闆準備的丸子湯及蝦子的晚餐,晚餐只有我跟老闆吃,我們各自盛了晚餐在自己的位置上吃,吃飽後因為我們二人一起顧攤位,老闆坐在我前面的櫃檯用電腦,我坐在後面,他轉過來說我臉色不好看,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當時大概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當時我有拒絕他,他就站起來要拉我進去,把我拉到床那邊,他人又走出去,因為我頭比較暈,所以我就睡覺了,但我沒有睡的很熟,我就聽到他走進來的腳步聲,開了門我就醒來,因為老闆有認我為乾女兒,他過來跟我說抱抱說晚安,他主動親我的額頭,後來又親我的嘴巴,他把舌頭伸進去我的嘴巴裡面,因為我當時穿的衣服比較清涼,他又跟我說女生睡覺不要穿內衣,我聽了覺得怪怪的,想要把他推開,有出力一點點,他就把我的內衣解開,他就說要看我的胸部有沒有長大,就用手摸我的胸部,並用他的嘴巴親我的胸部,之後他就把我的上衣脫掉,我昨天是穿著背心加短褲,過沒有多久,他就跑去把房門鎖起來,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是自動門,有無關起來我不曉得,當時我想要出去,他又走過來,並脫掉自己的衣褲,之後就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問我願不願意把自己交給他,我說不要,然後他又說要不要當他的小情人,我也拒絕他,他全身赤裸躺下在我旁邊,並且要求含他的生殖器我拒絕他,當時我坐起來想要趕快走,他就把我拉回去並用身體壓住我,他就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不敢喊叫,因為我當時已經嚇傻了,而且很害怕。性交完後他就走出房間,我就拿起放在化妝檯的手機傳LINE給哥哥。」、「(檢察官問:〈告予被告警詢答辯要旨〉被告說當時看到妳在檳榔攤時妳跟二隻貓玩,看到妳精神不濟,問妳要不要進去睡‧‧‧等語,有無意見?)‧‧‧親吻是她自己一直靠過來,我也沒有主動去抱他,都是他自己說的。他有問我吃蜂王乳胸部有沒有比較大,我說應該有,他就動手去摸,當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中間被告走出去,他把中間的門關起來,但我不知道他去做什麼,當時我想要離開,但他又剛好進來,所以他並沒有問我要不要把鐵門拉下來。在性侵過程中我並沒有說要忍耐,我有一直要推開他,但他都不理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九十二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六十一頁);又原審刑事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一直到妳去被告的檳榔攤工作之後,妳是否有過與被告要以男女關係交往?)沒有。」、「(檢察官問:從妳認識被告到妳去被告檳榔攤工作期間,妳有無想過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檢察官問:本案發生時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妳是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自願。」、「(檢察官問:妳說妳母親認識被告,妳母親大約是何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的父母親都跟被告認識,應該算我的家人都認識被告。」、「(檢察官問:一百零二年三月到八月本案發生的這段期間,妳有無交男朋友?)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㈠宗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再經原審刑事庭勘驗檳榔攤監視器光碟後,認定甲女於當天晚上八時一分許進入休息室內,被告旋在晚上八時十九分至二十分許,將檳榔攤之鐵門關上、熄燈並進入房內等情,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十八至十九頁),且被告並於原審刑事庭勘驗該片段時,即表示:「(法官問:二十時二十分零秒至二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此時被告在做什麼?)我當時跟甲女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二十頁),是被告在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九分後,將檳榔攤鐵門放下並進入房間後,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甲女尿液經檢驗結果,於刑事偵查時,經檢出第四級管制
藥品之Zolpidem( 佐沛眠 ,為鎮定安眠劑,同時為第四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刑事偵卷第117頁)。而被告曾因失眠問題就診於保順診所,經給予Zipsoon-10ng治療。該藥(Zipsoon)為「生達」藥廠所製造,商品名為「伏眠」,學名為「ZolpidemHemitartrate」。服用Zipsoon(伏眠)藥物後,由於該藥是經由腎臟代謝排出,理論上於尿液中可檢測出「Zolpidem」成分等情,有保順診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函覆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一四一頁)。另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等日期,因失眠問題至保順診所就診,均開立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予被告服用。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份因失眠問題求診時,醫師有告知Stilnox(學名Zolpidem)為安眠藥,屬於管制藥品第四級列管,現政府因其成癮性強有嚴格控管日用劑量及給藥天數,因此只能開立十四天份等語,有該診所 楊家豪 醫師手寫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二第三十六頁),及該診所歷次開立之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三十七頁)。而員警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在現場扣得被告平日服用之「伏眠」藥物,垃圾桶內復查獲有被告食用完之安眠藥包裝等情,有扣案「伏眠」藥物一排可稽及現場照片 可佐 (見刑事偵卷第七十三-七十九、一二三頁)。是服用該「伏眠」藥物,尿液可以檢測出「Zolpidem」成分,及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因失眠問題就診,而陸續有服用「伏眠」藥物等情,均堪以認定。
⑶、再依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含佐沛眠(Zolpidem)成
分之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十七頁)。另甲女於事發之一百零二年間,曾就診之醫院分別為 楊進隆 皮膚科診所、清水牙醫診所及亞緻牙醫診所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附證物袋)。原審函詢甲女102年間就診醫院,是否曾開立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予甲女服用,據覆均以:未曾開立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予甲女等情,復有楊進隆皮膚科診所、亞緻牙醫診所及清水牙醫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二頁及彌封袋),上開回函內容並與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所證述其未曾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互核相符(見刑事偵卷第一五三頁),足見甲女確未曾服用安眠藥;且因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必須有醫生處方籤方能取得,被害人甲女在一百零二年間就診之醫院均稱未開立此等藥物,則本案顯非被害人甲女自行就醫取得上開藥物而服用。
⑷、又查,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曾證稱:當天其頭有點暈,
下午開始頭昏沉,會很想睡覺等語(見刑事偵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刑事卷一第八十六、九十四頁)。而查「伏眠」為一安眠劑,服用「伏眠」藥物後,可能出現副作用有暈眩、嗜眠、噁心、頭痛等情況,有卷附「伏眠」藥物使用說明可佐(見刑事偵卷第一四三頁),是甲女即有可能係因在不明原因下,服用了「伏眠」藥物,以致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欠佳。惟經本院檢送被害人甲女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尿液檢驗報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有關佐沛眠(Zolpidem)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狀況及殘留時間,經該院覆以:口服給藥後,Zolpidem(佐沛眠)的生體可用率約為70%,最高血漿濃度在0.5時至3時內達到;而血漿排除半衰期約2.4小時(0.7至3.5小時)。作用持續時間為6-8小時。本案報告為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結果,僅顯示藥物種類Zolpidem(佐沛眠),並無顯示定量之濃度,且無服用劑量,故僅依Zolpidem(佐沛眠)作用持續時間,推算受檢驗者可能服用Zolpidem(佐沛眠)的時間為採取尿液檢體之前至少6-8小時服用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再經比對本案被害人甲女採尿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彌封袋),應可推算本案被害人甲女可能服用Zolpidem(佐沛眠)的時間,應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
⑸、復經甲女於刑事偵訊時證稱: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8
點等語(見刑事偵卷第八十九頁),且原審業已就當日上午10時起至晚上8時58分之檳榔攤監視器光碟均勘驗完畢。經檢視當日(包括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之勘驗內容,並無何被告以任何方式,使被害人甲女服用含有Zolpidem(佐沛眠)成分藥物之畫面;且案發當日被告曾烹煮晚餐予被害人甲女食用,包括貢丸湯及炒蝦,而本案貢丸湯汁及炒蝦湯汁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取樣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一七三頁)。而證人即本案湯汁鑑定人 徐維鴻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所謂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包括愷他命、FM2或佐沛眠,而佐沛眠藥劑溶於水中的存留期,需要實驗進行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五十九頁)。而被告於烹煮晚餐之後,亦有與被害人甲女一同食用上開貢丸湯及炒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刑事卷二第十四-十六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曾以含有Zolpidem(佐沛眠)成分藥物,添加入其晚餐所烹調之貢丸湯及炒蝦內,予被害人甲女服用。
⑹、承上所述,雖甲女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佐沛眠(Zolpidem
)成分,且被告曾因就診經醫生開立「伏眠」藥物,而甲女未有其他獲得該成分藥物之管道等上情,故甲女體內之Zolpidem(佐沛眠)成分,與被告間似乎有所聯結。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曾使甲女服用被告所持有之「伏眠」藥物,且「伏眠」藥物目前之使用可認普及,即難僅因被告持有「伏眠」藥物,且於當晚確實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即認被告曾以不詳方式,使被害人甲女服用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伏眠」藥物,致使被害人甲女當天頭昏嗜睡。原告主張辯稱:被告使甲女服用含有Zolpidem(佐沛眠)成分之「伏眠」藥物強制性交部分,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未以下藥方式強制性交部分云云,尚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下藥方式為強制性交甲女,但被
告故意對少女甲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以認定。為此,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對甲女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侵害甲女身體、健康之正常發育,並損害甲女之貞操及名譽,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又甲女之父母親,因被告對其子女甲女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顯已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甲女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⑵、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8145元,名下
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0元;又甲女目前為高職學生,無工作收入、甲女之母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所得、財產資料、甲女之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三頁反面)。本院斟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少女,竟為一己之私欲,而對甲女施以性侵害之不法行為,可歸責程度高,且嚴重妨礙甲女身心正常發展,使甲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是甲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對甲女負有教養義務,而被告對甲女施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是甲女之父母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理,即如被害人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之金錢,自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以免雙重獲利。查甲女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25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該給付金額為該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精神慰金,與甲女之本件請求之基礎項目相同,亦為甲女所不爭執,而甲女亦同意從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經扣除後甲女得請求之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00萬-25萬元=75萬元)。
五、綜上所述,甲女因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正常發育,並損害其之貞操及名譽,是甲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女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女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對甲女負有教養義務,而被告對甲女施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甲女之父母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女之父母各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開甲女、甲女之父母勝訴部分,合計金額為135萬元(計算式:75萬元+30萬元+30萬元=135萬元),尚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餘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