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6號原告 蔡秀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L001908),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本應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參加107年度查驗,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年3月26日送達原告。
詎原告仍未參加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復遭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被告就第GS0000000號舉發,續於108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已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在7月22日收到掛號時,才知營業登記證已被廢止,然而3月26日寄的紅單,才知在潭子郵局封存了,我承認本人也有疏失,但既有意提醒告知,是否如我有簽收3月26日的郵件,就不會導致被廢止。我一個單親媽媽十多年靠著開計程車養2個小孩長大,計程車是維持家的經濟來源,本人絕無故意藐視法規,現在尚有女兒生活學費支出與事故修理及賠償金在調解中,在這時廢止我的登記證,還要1年後才可再考,我都不敢想像,1年的時間,我跟孩子的生活怎麼過,請法官大德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需要工作養家,不要廢止我的營業登記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89
9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計程車駕駛人 蔡秀榆君 (以下稱 蔡君 ,00年00月00日生),應於生日前後1個月期限(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參加計程車執業登記之年度查驗,惟蔡君自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S0000000、GS0000000號通知單,指摘若有收到也會有簽收。惟另查本局業於108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製單(第GS0000000)舉發蔡君未參加年度查驗、108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製單(第GS0000000)舉發蔡君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復有108年3月26日潭子郵局送達證書,稽查人員 張言帆 二次送達簽章暨108年7月26日蔡秀榆簽名收件回執聯為證。綜上,蔡君陳述撤銷理由不足採,本局依法舉發蔡君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生於00
年00月00日,依法應於出生日1個月內辦理年度查驗,惟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年1月20日前完成107年度查驗,原告已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3月26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潭子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用位置,以為送達,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因逾期參加年度查驗6個月以上,而遭廢止執登記,顯可歸責原告,原告對於上開違規既有故意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
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執業登記證號:L001908),本應於107年11月20日至10
8年1月20日期間參加107年度查驗,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詎原告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復遭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8998號函、被告108年8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164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9-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在7月22日才知3月26日寄的紅單在潭子郵局封
存,並未簽收郵件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因原告未於出生日前後1個月期間(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參加計程車執業登記之年度查驗,而於108年1月22日填製第GS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3月26日向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同址)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潭子郵局,有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述計程車是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因自身疏失未依限參加年度查驗,導致被廢止營業登記證,將無以擔負生活支出云云,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