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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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來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道7K+700處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46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家中有母親及3名年幼子女需被告扶養、照顧,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