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鈺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威權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淑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之清算人為相對人王鈺茨,相對人廖威權為相對人王鈺茨之夫,相對人王淑珠為王鈺茨胞妹。抗告人受廖威權遊說,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向上榮公司訂購柴油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未表示幣別者,下同)4,486,572元,抗告人並於當日電匯約定之價金至上榮公司帳戶。詎上榮公司出貨之柴油為次級瑕疵油品,經抗告人向上榮公司、廖威權及王鈺茨反應後,彼等表示有品質較好之另一批油品,惟必須加價購買,抗告人允諾,並依約於102年6月19日電匯美金63,520元至王鈺茨指定之加拿大帳戶,另款項597,200元則電匯至上榮公司帳戶。詎抗告人匯款後,相對人均未依約出貨,屢經抗告人催告後,廖威權、王鈺茨相繼表示油品出口商要求繳納商業費用後始得放行,故要求抗告人再行支付費用,並要求將此費用電匯至王淑珠帳戶,抗告人允諾,並依約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匯款100,000元及164,000元至王淑珠之帳戶。迨103年初相對人再向抗告人謊稱:油品應向報關行繳納稅費始得放行,抗告人遂依相對人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26日再電匯80,000元及130,000元至王淑珠帳戶。經數日後仍未見出貨,又無法聯繫到相對人,經查調後始發現上榮公司早已於102年4月18日解散,始驚覺受騙,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另前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5號(下稱前案)、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就相對人財產於3,699,926元範圍內扣押在案(查本案假扣押請求乃另筆3,699,926元債權)。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訴訟期間相對人之不動產疑似有異動,致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許抗告人另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99,926元範圍內再予以假扣押,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查原審業裁准抗告人對上榮公司、廖威權、王鈺茨《下合稱上榮公司等三人》為附條件之假扣押在案,但駁回對王淑珠假扣押之請求)。又查債務人王淑珠明知上榮公司解散登記,而債務人廖威權、王鈺茨夫妻分別於101年8月、104年7月8日出境而均未返台,仍執意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帳戶供廖威權、王鈺茨等使用,且王鈺茨、廖威權、王淑珠等三人為親屬關係,王淑珠為處理上榮公司財務與會計之人,而王鈺茨、廖威權在台資產均由其處分異動,則王淑珠之上開行為,已涉及共同侵權之行為。又抗告人上開款項匯至王淑珠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但其103年所得清單內並無顯示該銀行資料,此帳戶實際用途不得而知,雖目前王淑珠尚未出境,但難保日後不會出境,況且王淑珠對現有之財產有及時處分脫產之可能,恐對不動產作出出售、出租、贈與、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等情事,是縱債權人最後獲判決勝訴,亦恐無受償之可能。準此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可能性,自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惟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相對人上榮公司、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等四人之財產在3,699,9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原審卷宗及所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原審並依其聲請,命抗告人以123萬元為相對人上榮公司等三人供擔保後,得在上榮公司等三人之財產3,699,9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王淑珠之假扣押請求等情,亦有原裁定可按。查原裁定就上榮公司等三人假扣押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審酌之擔保金額,亦與前案所命之擔保金額1,234,000元大致相同(查兩者相差4,000元),而屬相當之擔保,亦有本院所調前案卷宗及所附裁定可佐,則就上榮公司等三人假扣押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抗告意旨對上榮公司等三人假扣押部分,亦不爭執,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查抗告爭執點,乃在駁回對王淑珠之假扣押部分,下詳述之)。查原裁定就上榮公司等三人假扣押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狀逕將上榮公司等三人列為相對人,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對債務人王淑珠之財產在3,699,9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固提出債務人上榮公司、王淑珠等歷次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函文上榮公司已於102年4月22日解散登記資料,及上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王鈺茨為上榮公司之清算人、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24號詐欺案件傳票(查該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所調本案訴訟卷宗第101-104頁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王淑珠財產查詢清單、王淑珠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4頁:本院卷第6-8頁)。然查上開卷證,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尚不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既自承王淑珠將其本人新光銀行帳戶供廖威權、王鈺茨等使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王淑珠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該帳戶有關資料,應係因該帳戶無利息所得所致,是抗告人以此質疑該王淑珠新光銀行帳戶用途云云,委不足取。至抗告人泛指:雖目前王淑珠尚未出境,但【難保日後】不會出境,況且王淑珠對現有之財產有及時處分【脫產之可能】云云,乃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王淑珠有何脫產之具體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就債務人王淑珠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