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而為警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晉諒固坦承於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二個禮拜前的某星期五晚上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320ng/ml、3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警卷第17頁),而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5年
3月22日下午3時15分採尿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顯明。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二星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上開函文及以科學方法所為之檢驗報告相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