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雅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雅蕙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茂成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6萬元,共分12期,應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公司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戴雅蕙明知其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即僅繳納2期共1萬元),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1「寶億當鋪」,以將系爭機車以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該當舖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戴雅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0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25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4年6月16日103年度(刑)字第0311A09178號函(他字卷第3至6頁)、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9頁)、機車行照(他字卷第10頁)、典當資料查詢報表、當票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6萬元),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附條件買賣),侵占行為之方式(以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當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高職畢業〈審易字卷第4頁〉,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所取得之現金2萬5000元,扣除其侵占行為時業已繳納之2期買賣價金共1萬元後,其餘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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