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聲請人 張忠倫 相對人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任一項,該等本票即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許可執票人執該等本票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業經刪去,變更為「到期換票」,因絕對應記載事項有欠缺,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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