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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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 洪進旺 相對人 許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