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葉祥瑞 顏君儀 劉鼎杰 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被告 林許燕 被告 林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千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許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許燕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林傳煌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隆毓,並於101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398元及其中本金159,21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98元及其中本金159,
21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
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又於101年1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98元及其中本金159,21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許燕於民國85年11月21日偕同被告林傳煌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被告自85年11月21日至100年10月27日止(最後繳款日100年11月12日),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6,398元(含本金為159,210元、利息167,188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4條,附卡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9,21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申辦信用卡,尚須經授信、開卡等程序,該信用卡契約
方生效力。被告已開卡使用,表示被告已詳閱並同意信用卡契條款。信用卡契約有消費借貸之性質,被告有消費使用,本應履行返還義務,被告停卡原因是被告信用不正常(因被告支票戶成為拒往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5規定,持卡人經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者,原告可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被告仍應對其債務為清償之義務與責任。
⒉附卡係銀行為便利社會大眾,考量附卡人為經濟弱勢,帳務
皆掛在正人帳單。被告為成年人,於申請信用卡有能力且皆已詳細審酌信用卡契約條款、其自身用卡狀況與清償能力,並同意信用卡契約條款內容,方開卡使用,被告既有消費使用,因其無法償還債務後稱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有規避債務之嫌,被告2人均有使用卡片,被告二人應依信用卡約款第
3條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⒊刷卡總額本金為林許燕241,570元,林傳煌443,753元,96
年停卡之前被告有繳款,即為承認利息之行為。5年前被告二人尚欠本金118,771元。在被告尚有使用卡片之期間,林許燕的利息應為134,281元、林傳煌是246,657元。還款的金額,是依被告二人總金額(本金加利息)各別依比例計算攤還。被告二人總繳款947,490元。後面5年利息部分,林許燕部分是56,121元,林傳煌部分為103,087元。同意以刷卡總額做還款分攤比例之計算標準。依現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最高利率為20%。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願減為5年。原告請求金額326,398元未加上違約金債務。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應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按各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持卡人所負債務。依一般社會借貸,鮮少先沖抵本金。被告繳納的部分是先抵充利息。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98元及其中本金159,210元自10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許燕:⒈被告林許燕為正卡使用人,自85年11月至95年8月止,從未
滯納信用卡應繳款項,由於被告林許燕在他行之商業支票周轉不靈,系爭信用卡是被告林許燕唯一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期間,可動用的額度從6萬元增加到54萬元,也接到原告通知可申請使用百萬美國運通卡,在周轉不靈下亦未故意刷爆形成呆帳或趕辦百萬金卡,可謂是優良客戶,用卡後期不但沒刷卡,每個月皆按時繳交本息。被告林許燕從84年9月用卡至95年8月,皆按時繳納,原告仍依其最高利率20%、預借現金除20%外再加3.5%手續費扣款,6.75%起算之利率如同虛設,在年利率20%循環利息下,被告亦曾因不知其過度使用後果,為顧及本身信用,再向原告借貸以減輕負擔。被告林許燕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償還,被告林許燕全部刷卡金額1,118,455元,繳納總額卻高達1,353,745元,超過刷卡總額235,290元,尚餘159,210元未清償,實際刷卡金額876,318元,卻衍生了356,643元的利息,17,850元的手續費,比例高達41.5%。被告林許燕原係該公司人壽險之客戶(台新與新光當時未分家)信用卡也據此推銷使用,為圖一時之便捨保險單6.75%利率而使用信用卡,90年3月到92年7月預借現金510,000元,還了462,428元。從92年8月起沒預借現金,3年中只消費71,489元,還了308,683元,方能只剩159,210元,被告有還債誠意,無欠債之故意。
被告在20%循環利率下清償至只剩繳款總額之10%,原告在此交易並無損失,只少得利益。
⒉95年停卡後,就沒有再收到帳單。停卡時被告林許燕知道有
欠錢,但無法清償,是收到停卡通知才沒有繳。原告將債務拖至100年10月累積至326,398元才請求債權,原告於95年
8月29日即以通知函,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其理由為台端於本行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或利息,並非以支票拒絕往來戶為由。原告所呈之被告林許燕信用卡帳單記載,證明被告用卡以來至接到通知函前依約按時繳款。信用卡約定條款23條第5項顯非消費者所預見且違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稱以支票拒往戶為由停止被告用卡,95年8月29日通知函文件載明原告以遲延償還原告債務,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為由停卡,被告並未違反原告通知函引用之條款,原告此不誠信作為已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且不可歸責債務人,被告得免其給付義務。原告於95年8月29日片面停止契約後被告主張契約既已停止,原告訴狀對被告應依約清償所引用之信用卡條款於95年8月29日起已因契約停止而失效,不能依其條款向被告求償。
⒊預借現金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而消
滅。原告不當滾利46,964元,違反民法第205、206條規定,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未還本金159,210元,(消費代墊款86,613元、預借現金72,597元),預借現金72,597元如視為本金得扣不當利益46,964元,本金只剩25,633元。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傳煌:⒈被告林傳煌為附卡持有人,附卡簽名欄上未稱「連帶借款人
」或「連帶保證人」等字樣,連帶保證人字體過小,應把連帶保證條款用大字印在附卡人簽名欄,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148條、184條及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契約並未約定附卡使用人在使用後得自行繳款返還,只約定由正卡使用人返還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林傳煌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被告林傳煌沒有任何銀行不良紀錄,正卡使用人如必須停卡,應通知附卡使用人。原告至100年8月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傳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在同年11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顯然未盡告知之責任義務,並故意拖時間以增加利息,如此惡意之求償行為有失公平,應屬無效。附卡之繳款乃附在正卡帳戶上,並非各自分開繳款,此設計亦屬銀行責任,被告林傳煌消費之金額只能被動交由正卡人繳交。被告林傳煌如有賴帳不繳,也只有是和正卡人之間債務問題,更何況被告林傳煌從未賴帳不繳。原告在可以找到正卡使用人情況下,以何理由向被告林傳煌求償?⒉借款部分被告林傳煌借到92年,借款被告林傳煌、林許燕都
有,被告林傳煌部分比較多。消費被告林傳煌、林許燕都有。銀行說要停卡時剩15萬餘元,收到停卡通知才沒有繳。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許燕於85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傳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林許燕為主卡持卡人,被告林傳煌為附卡持卡人。被告林傳煌於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簽名,該簽名欄下有註記「亦為連帶保證人」字樣。
㈡、原告於95年8月對被告發出停卡通知,並開始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傳煌是否應與被告林許燕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違約片面停卡?原告就系爭債務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傳煌是否應與被告林許燕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前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帳務資料查詢、各期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25至18
7頁、195至196頁)為證。經查,被告林許燕、林傳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辦理附卡使用,被告林傳煌於申請書副卡申請人欄簽名,該簽名欄下有註記「亦為連帶保證人」字樣。系爭信用卡約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4條第2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並就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前持卡人所發生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考: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
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⒊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
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項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
⒋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助能),因持卡人使
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此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於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准予核發信用卡與否,及准予之額度為何。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據,而信用卡之核發,並無另外要求正卡申請人須徵得「連帶保證人」或「附卡申請人」後方准予核發,是約定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已有不妥。
⒌又信用卡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
,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持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其他親屬間、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信用卡,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申請人或持有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並寄交正卡持有人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等情可參。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或其他附卡持有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之預期。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後段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人及其他附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實有違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背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⒍再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如上所述,因正卡及所有附卡之消費帳單係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帳單,並寄發予正卡持卡人,每位附卡持卡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及其他附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或其他附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或其他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⒎承前所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有關附卡
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林傳煌應無庸就正卡持有人被告林許燕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原告是否違約片面停卡?原告就系爭債務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⒈經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停卡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記載:台端於本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爰依據台端與本行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行依約自即日起停止台端現金卡可動用之餘額。若您有任何問題,歡迎您撥打本行服務專線...,本行客服專員將為您服務。敬請台端於文到後迅速繳交上述應付帳款。(95年8月29日,受通知人林許燕);(見本院卷㈠193頁)通知函記載:台端於本行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或利息。爰依據台端與本行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行依約自即日起暫停台端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若您有任何問題,歡迎您撥打本行服務專線...,本行客服專員將為您服務。敬請台端於文到後迅速繳交上述應付帳款。(95年8月29日,受通知人林許燕)(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台新銀行現金卡額度中止通知書記載:為了您的整體財務規劃考量,本行暫時將您的現金卡額度中止動用餘額。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95年11月2日,受通知人林許燕)。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亦可預借現金。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4.持卡人經票據交換所告拒絕往來。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8.對貴行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或利息者。被告就其於原告停卡前有退票拒絕往來之情形並未爭執,依原告提出之行內徵信紀錄顯示被告林許燕於95年
8月25日有存款不足退票拒往記錄(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則被告已符合前開信用卡約款所定原告得予以停卡之事由。縱或原告通知函引用之條款有誤,被告亦可與原告聯繫反應,然而被告並未為之,而被告亦稱其停卡時知悉尚有欠款,因無力清償而未再繳款。原告通知被告停卡後,被告仍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違約停卡為由,抗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還款云云,尚不足憑。
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且被告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消費款,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借款本金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被告於95年8月25日停卡後未繳款,依原告提出之95年8月份帳單記載,(前期)已繳金額5,874元(前期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4日),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歷次帳單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187頁、205至212頁)顯示,被告於95年8月前每期繳納之金額均足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關於抵充規定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已對原告95年8月前各期本金、利息等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故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參照)。是以原告本件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應自95年8月15日起算,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欠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欠款利息請求權時效則自100年11月10日回溯5年計算,即95年8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將95年8月27日結帳日至95年11月10日利息亦一併列入計算,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12頁明細表所列利息項,因原告所列利息計算期間係依各期(每期期間為1個月)帳單所列,並未指出95年8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之利息金額,則95年8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11月,期間約3個月,即應扣除3期利息計算期間,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159,162元。
⒊參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
係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遇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查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均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又被告使用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並為消費及預借現金,並選擇適用循環利息繳納最低應繳款,此均屬被告契約自由,尚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且,被告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如果仍選擇與原告簽定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20%及手續費,對比原告之營運風險,有巧取利益之情形,而有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被告既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繳納最低應繳款,使用循環信用利率等信用卡,而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復符合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相關利率規定,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及手續費計算方式,均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中分別有所規定,且上開二者法律上性質及法源依據彼此互殊,不能一概以利息視之,並以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相繩,或率認該項費用為利息以外之巧取利益,業如前述;且縱使就上開手續費、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別,而均視為利息予以合併計算,致有超過週年利率20%法定上限之情形,揆諸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多僅係原告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然被告就其已繳付款項之部分,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手續費等款項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並無侵權或有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⒋又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
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4、205、206、207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點479)逐日計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有循環信用計算實例說明。且於寄送被告之帳單中已標示循環信用利率20%,並於帳務明細中標示每期循環利息金額,及提醒「若不使用循環利息應繳納全部金額,及選擇循環利息最低應繳金額」。而該循環信用利息不超過年利率20%,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且銀行就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利率之循環利息之規定,於商業上行之多年,並為大眾所知悉,屬商業上之習慣並無違反民法第206、207條規定。又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於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被告持續多年動用循環利息,並未依民法第
204條規定清償原本。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各期帳單明細以觀,除循環利息外,並未再收取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之利率過高,尚不足憑。
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貴
行就持卡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所繳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按各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持卡人所負債務,如有多筆債務而持卡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償全部價額,悉依民法第
321條或第322條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之繳款即應依前開約定抵充,而不得先抵充本金。被告亦稱其遭停卡時知尚有債務,因無力清償而未繳款。被告最後一期於95年8月14日前繳款5,874元,次期帳單(帳單結帳日95年8月27日,繳款截止日95年9月12日)並已註明系爭信用卡於95年8月25日停用。原告請求之利息除應扣除3期之計算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59,210元(本金)+159,16
2元(利息)=318,372元。兩造均同意依消費比率計算被告二人應分擔之比例,是以被告林許燕應返還之比率為(34.24%+1.01%=35.25%),被告林傳煌(63.08%+1.67%=
64.7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7頁、34頁)。經依此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林許燕應負擔112,226元(計算式:318,372×35.25%=112,226元)、被告林傳煌應負擔206,146元(計算式:318,372×64.75%=206,146元)。關於被告二人應負擔金額中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林許燕為112,226元【計算式:(159,210元(本金)+159,162元(利息))×35.25%=(56,121元(本金)+56,105元(利息))=112,22
6元】。被告林傳煌為206,146元【(159,210元(本金)+159,162元(利息))×64.75%=(103,088元(本金)+103,058元(利息))=206,146元】。(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部分,依原告得請求之總額、被告林許燕、林傳煌應負擔之比例調整)。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於被告林許燕112,226元,及其中56,121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56,121元(本金)+56,105元(利息))=112,226元);被告林傳煌206,146元及其中103,088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3,088元(本金)+103,058元(利息))=206,1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