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糾葛,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曾另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業據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裁定理由為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86號裁定撤銷之,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假扣押裁定既已經本院裁定撤銷,本件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