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文棧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鄧明斌 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訴外人OO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送貨給客戶時,因從車斗跳下致「左、右腰部挫傷」,檢據申請108年11月8日至109年4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根據上訴人就診醫院病歷審查,以109年7月3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8474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09年7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9082010579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並非108年10月14日事故所致,且108年11月8日至109年4月24日期間均未住院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63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59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送貨時致左、右腰部挫傷,有提出當日送貨單、客戶出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可證左、右腰部挫傷與當日送貨有因果關係,原審法院未審閱全部病歷紀錄,僅憑以部分病歷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當。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