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竊得樟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已交還所竊得之樟樹,復與被害人 劉修能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