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丁茂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良華 、 丁瑜姵 、 丁健洲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未據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爰裁定依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內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