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 蔡政璜 聲請人即被安置人 蔡王閃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安置事件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提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安置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6時10分同意社會局協助安置,經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予以安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
㈡、聲請人乙○○於111年1月30日以甲○○遭非法安置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甲○○,經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乙○○亦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述在卷。是以甲○○是否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乙情,已經本院即時審酌,而為駁回之裁定,且聲請人乙○○正提起抗告程序中,應由抗告法院審酌本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是否合法,故甲○○是否遭非法拘禁乙事,顯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今聲請人乙○○以同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事件,於密切之時間即111年2月1日,重複向本院聲請提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㈢、至聲請人乙○○主張有承租85摩天樓高級套房、氣墊按摩床、且有2位證人可以證明等情,除考量卷內並無85摩天樓高級套房之租賃契約,復無證人之年籍資料外;然此均涉及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予以安置甲○○之實質審查,理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予以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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