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銓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使用ibon叫車服務,並持叫車單據向值班之店員BG000-H109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詢問內容,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女講解單據內容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左胸部1次得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卷第29頁),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竹東簡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