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辰
林孟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昕辰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和平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孟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楊雅惠 ,沿八德路由南往北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孟誠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雅惠受有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上肢擦挫傷,被告謝昕辰受有右側第5-8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血胸、肺挫傷及皮下氣腫、右側恥骨及髂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及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昕辰、林孟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昕辰、林孟誠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謝昕辰、林孟誠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及告訴人楊雅惠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