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3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95年度聲觀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是民權派出所警員張哲維惡意栽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檢出濃度3888ng/ml,超過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嗎啡檢出濃度大於12000ng/ml(19014),超過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抗告意旨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江德千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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