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4執更│有期徒刑3月(94執更字│有期徒刑2年8月│││第1660號/已執畢)│第1660號/已執畢)│││││││├────────┼──────────┼───────────┼──────────┤│犯罪日期│93.6月底至│93.09.24│93.11.11│││93.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93年度偵字第17155號│93年度偵字第2006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2066號│9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20│93.11.23│94.08.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2066號│9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確定日期│94.01.10│94.03.07│94.12.08│││││││││││││├─┴──────┼──────────┼───────────┼──────────┤│││││││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1927號│94年度執字第3757號│95年度執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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