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韓信被告陳家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韓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韓信前科紀錄:葉韓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陳家森前科紀錄:
(一)陳家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陳家森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三)陳家森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上開(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陳家森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假釋遭撤銷。
(五)上開(一)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四)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未成立累犯)。
三、葉韓信與陳家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8日清晨5時許,在 吳火山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啟峰木業公司,合力徒手鬆動側門木板後進入,竊取均為長6呎寬1呎之檜木4塊,得手後,由葉韓信電請不知情之 林憲國 駕駛小貨車搭載葉韓信、陳家森,並將上開所竊取之檜木運至花蓮縣○○鄉○○○○街○○○號附近, 嗣葉韓信 復將上開所竊取之檜木售予不知情之 吳家財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分配予陳家森500元,兩人並花用無存。嗣陳家森因另案經警查獲,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葉韓信、陳家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火山、證人林憲國及吳家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韓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家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99年3月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顯不可取,惟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且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