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0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0611號債權人 蔡燕玲 債務人蔡鋅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然經催討均未償還,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是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自不得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