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20時40分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某處,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迄同日23時15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妻 葛旭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里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降低,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游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60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酒醉程度嚴重,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經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其供稱現有正當工作,並有2名幼子需其撫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