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陳家興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興請求交保。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54號、第4123號、第4146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卷內證據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曾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業於102年1月7日宣判,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曾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並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裁判書查詢資料3份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此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仍有羈押之事由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考慮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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