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相對人 姜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歷審裁判影本、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花院美文字第1040001639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