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珠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鄭愛玲 所騎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不久即緊急煞停。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鄭愛玲所騎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因而自後擦撞告訴人鄭愛玲之右肘,致告訴人鄭愛玲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愛玲於104年12月8日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鄭愛玲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鄭愛玲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