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棟(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誤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竊盜罪,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裁定合併定刑拘役70日,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曾經判決合併定刑拘役120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現年34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其關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刑合併定刑最高不得超過120日之外部界限,本院已無從對其再加重刑期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世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57、2870、19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4日備註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04號。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419號裁定合併定刑拘役70日。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04號。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419號裁定合併定刑拘役70日。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04號。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419號裁定合併定刑拘役7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6、277、639、844、845、1048、1049、1261、12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63、164、165、166、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備註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定刑拘役120日。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定刑拘役120日。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定刑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6、277、639、844、845、1048、1049、1261、12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63、164、165、166、1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2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日備註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定刑拘役120日。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21號。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定刑拘役120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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