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伍拾元硬幣壹枚及 韋恩 咖啡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崇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勤樸天祥社區聘僱之保全人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時2分許,藉其擔任保全之職務應至停車場巡邏之便,於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一一嘗試徒手試圖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機車坐墊,見 陳宥旻 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座墊未關閉上鎖,有機可乘,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將右手伸入坐墊下方置物箱(下稱本案置物箱)內竊取陳宥旻所有之50元硬幣1枚及韋恩咖啡1罐(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嗣陳宥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各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放在本案置物箱裡的東西,因為他坐墊沒蓋好,我是幫忙壓下去蓋好,鎖起來,沒蓋好一定是有東西壓到,如果沒有東西就蓋得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月10日5時10分許出門
工作,騎乘甲機車到達公司後,打開坐墊要拿我放置的咖啡時,發現置物箱內所置本案失竊物遭竊,遂由我住的勤樸天祥社區警衛幫我查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徒手打開甲機車坐墊翻找物品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核與勤樸天祥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宥旻於111年1月10日1時2分前將其所使用之甲機車,停放於勤樸天祥社區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被告於同日1時1分16秒許進入該停車場,手中未持任何物品,被告於1時2分許掀開甲機車坐墊後,以右手伸進坐墊旋拿起1物查看,再以雙手伸進坐墊內翻找些許時間後,將坐墊蓋上,隨後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長褲左邊口袋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而被告亦直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8頁),依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打開甲機車坐墊,並在本案置物箱翻找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入自己左邊長褲口袋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掀開甲機車坐墊並伸手入本案置物箱之因,係
為幫忙移除物品使坐墊壓下去能蓋起來鎖好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衡諸常情,如被告掀開機車坐墊之目的係為移除物品以將坐墊關鎖,其應於確認機車坐墊處可開啟狀態後,立刻將該坐墊關閉即可,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掀開甲機車坐墊後,尚於本案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一段時間後,拿起物品查看,再伸手入本案置物箱繼續翻找數秒後,始將坐墊蓋上,並無任何移除坐墊開關處卡住物品之動作,其辯稱為協助告訴人確認坐墊是否上鎖關好始掀開坐墊,為移除卡住開關物品而伸手入本案置物箱內云云,顯與監視器所錄畫面完全不合,堪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掀開坐墊於本案置物箱內尋找有價值之財物後竊取本案失竊物。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社區保全職務,
本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財物安全,詎反藉由巡邏停車場期間,恣意掀開住戶停放之未上鎖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以竊之,顯然欠缺自己職業應具品位之認知,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僅有交通致傷逃逸案獲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犯罪手段係以掀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方式竊取財物,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本院卷第5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竊得本案失竊物,有告訴人指訴足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所錄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置物箱內竊取物品,有勘驗筆錄可佐,故本案失竊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如上三、㈡已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