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4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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