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懲治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正常同住一處互動,為免造成加深彼此仇怨,約束被告未來行為,本院在徵求告訴人意見後認應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