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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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謝靜怡 被上訴人 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要求重新開庭,賠償金額最少應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被上訴人庭上願給的15,000元,為何法院如此判3,000元?當初被上訴人帶15,000元,上訴人要18,000元,想說2萬元以內可了結,但未了,所以想再上二審。
簡易庭只有談1次,上訴人在本院談都有2次,法官還讓兩造再調1次才辯論,簡易庭法官卻無。上訴人要求2萬元至3萬元賠償,難道錯了嗎?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俱屬原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執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