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成
王譯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成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迴轉,適有被告王譯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第1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唐嘉成、王譯醇均人車倒地,被告唐嘉成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髖關節鈍傷等傷害,被告王譯醇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部、足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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