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彰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彰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彪(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是本件即應適用新法決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3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5至101、120至122、137頁以下)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3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除附表編號5、6及7至10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且歷次犯罪之時間有所間隔,又編號1至4、5至6、7至10經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已有所減輕,自不宜因受刑人涉犯數罪且經多次定刑,而給予不當之定刑優惠,造成多次犯罪之受刑人反而較單純涉犯一罪之受刑人獲得優惠性差別待遇,不啻鼓勵犯罪等情,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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