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又其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796元),竊得之物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3號18粒裝組共4組,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蕭家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8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德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電池3號18粒裝組共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96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嗣經該店安全助理 余昆峰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其外套及褲子內上開金頂電池3號18粒裝組共4組(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余昆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昆峰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金頂3號電池18粒裝共4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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