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胡建寧 相對人 謝騏任 關係人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智涵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9年5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9年2月26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謝騏任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