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謝承祐所犯上開2罪,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犯行,且2次犯行均於105年7月間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詐欺罪│││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5日│105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19470、│105年度偵字第22623│││20367號│、2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83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55│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6月08日│107年06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55│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6日│107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06年度執字第11381│7年度執字第11341號│││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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