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 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明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之偽造貨幣、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嗣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陳智明於93年6月12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3、2265、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㈢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陳智明於98年9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案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757、D102偵-1757)、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案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414、D103偵-0414)、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6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與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主文欄│││點│方式│點│││├──┼──────┼──────┼──────┼──────┼───────┤│一│102年12月8│以抽香菸之方│102年12月9│毒品危害防制│陳智明施用第一│││日某時許,在│式施用第一級│日下午3時25│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新北市板橋區│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桃園│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僑中二街8巷│次│縣桃園市龍泉│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海洛因│││11號5樓住處││一街85號前,│第二級毒品罪│壹包(含包裝袋│││內││為警查獲,並││壹個,驗餘毛重│││││扣得第一級毒││零點伍陸柒柒公││├──────┼──────┤品海洛因1包││克)沒收銷燬之│││同上│以玻璃球燒烤│(驗前毛重0.││;又施用第二級││││之方式施用第│57公克,驗餘││毒品,累犯,處││││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5677公││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1次│克)及被告所││扣案之甲基安非│││││有、供其施用││他命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所││沒收。│││││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103年3月23日│以抽香菸之方│103年3月24│毒品危害防制│陳智明施用第一│││晚間11點許,│式施用第一級│日下午1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高雄市「海│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桃園│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盜船」汽車旅│次│縣桃園市正光│施用第一級、│;又施用第二級│││館內。││街77號前為警│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累犯,處│││││查獲,並扣得││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甲││扣案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1││命壹包(含包裝││├──────┼──────┤包(驗前毛重││袋壹個,驗餘毛│││同上│以玻璃球燒烤│0.76公克,驗││重零點柒伍陸陸││││之方式施用第│餘毛重0.7566││公克)沒收銷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及被告││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1次│所有、供其施││器壹個沒收。│││││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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