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寶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共同竊取 吳瑀崙 所有之除濕機」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吳瑀崙所有之除濕機1臺(已發還)」: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寶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除濕機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被告徐寶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徐寶卿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2時16分前後,騎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之人行道上行駛,行經211號前時,見吳瑀崙暫放人行道之除濕機、書架等物無人看管,竟與同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吳瑀崙所有之除濕機。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寶卿經傳未到,惟其上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瑀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吳瑀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109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人所有之除濕機外觀相片;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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