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葉振國 相對人 高一 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損害賠償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業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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