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公業 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李雅環 被告 吳誠 一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陳榮昌 律師被告 洪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誠一 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A1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一五之
八、二○地號土地上編號C1至C4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編號B2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二○地號土地上編號B3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敏聰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同上段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四平方公尺之花圃、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編號E1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一層RC建物、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編號E2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層RC建物、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編號F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三層RC建物及編號G至H至I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誠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洪敏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誠一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洪敏聰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因其無訴訟能力,起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本身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惟此部分與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應屬兩事,不能因其無權利能力,遂謂亦無當事人能力。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設有管理人,又有財產(本院卷1第7至8頁),依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例認為,「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被告引用上開判例,辯稱原告未經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因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㈡原告係於101年6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議決通過選任陳金火為原告之管理人,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於101年8月10日函覆同意備查,再於103年4月16日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規約,由北斗鎮公所於103年4月21日函覆准予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本院卷1第192至203頁、卷2第34至40頁),及本院向北斗鎮公所調取之原告申報資料可稽(證卷4第6頁、證卷6第1頁),經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否認陳金火係經合法選任,雖據其提出訴外人 陳通銘 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陳金火、 陳乙民 (本院卷1第119至126頁、第158頁反面,卷2第120頁),然核該信函內容,無非陳通銘之個人意見,且與前開形式上已存在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申報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另陳金火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期其證明自己未經合法選任,應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既謂陳乙民、陳通銘為原告之派下員,其等對原告之管理人選任有異議,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非以到庭作證方式否認原告業經合法代理。是原告以陳金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吳誠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除重測前土地外,下地段相同者僅稱地號)上之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被告洪敏聰應將坐落16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2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樓房(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1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同段15地號合併16地號,15地號再因分割增加15之5地號,15之5地號又因分割增加15之7、15之8地號,另20地號合併同段75、75之1地號,20地號再因兩度分割,先後增加20之2、20之3、20之4、20之5、20之6地號及20之11、20之12地號(本院卷1第7至8、22至23、67、76、84頁,卷2第6至11頁,下就15之7、15之8、20、20之11、20之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乃於準備書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2第20、31至32頁)。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洪敏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5之7、15之8、20、20之11、20之
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多次合併、分割自15、16、20地號土地而來。被告吳誠一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15之7、15之8、20、20之11、20之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至C4部分土地,並在編號A1、A2部分搭建1層鐵皮屋及在編號C1至C4部分設置水泥柱;被告洪敏聰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15之8、20之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F、G至H至I連線部分土地,並在編號D部分設置花圃,在編號E1、E2部分搭建1層RC建物,在編號F部分搭建3層RC建物,及在編號G至H至I連線部分搭建圍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㈡原告管理人陳金火之父為 陳玉杞陳玉真 係陳玉杞之弟。陳
玉真與被告吳誠一雖於75年12月15日訂立 杜賣契 字,約定由陳玉真將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15、16、2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出賣予被告吳誠一,再於83年4月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北斗鎮調解會)成立調解,於調解書約定由陳玉真將合併、分割前16、2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吳誠一,然該等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派下員之間並未約定分管原告所有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自非任何一房或一人得私自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前開杜賣契字、調解書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吳誠一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之前任管理人 陳本 於49年1月27日死亡後,土地乏人管
理,地價稅無人繳納,待陳金火於101年間就任為管理人後,乃於102年間出賣坐○○○鎮○○段○○○○○號土地,以價金繳納稅捐。原告之派下現員有102人,僅其中11人居住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可見派下員並無分管土地之約定。原告之管理人陳金火清查土地被占用情形後,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對訴外人陳通銘所發存證信函稱「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情況嚴重、複雜」,僅係就原告所有土地遭人占用情形予以陳述,非謂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部分宗親出賣土地,而被告吳誠一又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或為原告繳納地價稅,自難認派下員確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又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於75年訂立杜賣契字時,陳金火尚非原告之管理人,其於存證信函之陳述不能證明原告同意陳玉真出賣土地。
㈣被告吳誠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6年度上字第225號事
件(下稱76年度前事件)所提第三審答辯狀,其陳述內容乃片面意見,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
被告吳誠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係以「公業陳隆順」名義向北斗鎮公所申報、登記,並
非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第56條立法理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祀產,其紛爭仍應依民法規定,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㈡公同共有之土地得由共有人約定分管,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始
即由四大房派下員協議分管。陳金火於76年度前事件曾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1棟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毗鄰土地為伊合法占有之土地」,意謂陳金火就其占有之土地係依分管而取得占有權源。陳金火之父為陳玉杞,陳玉真係陳玉杞之弟,是陳金火與陳玉真為同一房派下員。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於75年12月15日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陳玉真將其分管之合併、分割前15、16、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吳誠一。嗣陳玉真與陳金火因分管範圍發生爭執,於80年6月14日訂立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分配位置情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就上開3筆土地協議其分管範圍。陳玉真又與被告吳誠一於83年4月9日在北斗鎮調解會成立調解,約定由陳玉真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吳誠一,陳玉真並於點交土地時連同上開協議書交付被告吳誠一,以防陳金火抗辯,被告吳誠一據此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近30年。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所為買賣為債權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對派下員陳通銘所發存證信函亦稱「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情況嚴重、複雜」,可見其已自承確有分管之協議,被告吳誠一自得依上開連鎖占有對抗原告。被告吳誠一有無為原告繳納地價稅,與派下員是否協議分管無關。
㈢縱派下員未協議分管,然陳玉真因自始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其將占有使用之權利讓與被告吳誠一,被告吳誠一自非無權占有。
㈣依原告之管理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款、第13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僅有財產處分計畫擬議權,原告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能生效。
㈤依原告之規約第24條第2款規定,非派下員而占有原告之土
地者,得繼續占有使用,至原告出賣土地為止,如果該占有人不願意購買土地,原告始得請求拆屋交地。
被告洪敏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同被告吳誠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5之7、15之8、20、20之11、20之
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多次合併、分割自15、16、20地號土地而來(本院卷1第7至8、22至23、67、76、84頁,卷2第6至11頁)。
㈡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本院卷1第26、卷2第20頁)。
㈢原告之管理人陳金火為原告之派下現員,其父為陳玉杞;陳
玉真係陳玉杞之弟,均為已死亡之原告派下員(本院卷1第93頁)。
㈣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於75年12月15日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
陳玉真將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15、16、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吳誠一;再於83年4月9日在北斗鎮調解會成立調解,於調解書約定由陳玉真將合併、分割前16、2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吳誠一(本院卷1第50至51、133至136頁)。
㈤陳玉真與陳金火於80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就合併、分割
前15、16、20地號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本院卷第46頁)。
㈥陳金火於101年8月1日以前,尚未向北斗鎮公所申報為原告之管理人(證卷6第4頁)。
㈦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由陳金火以管理人身分,對派下員陳通
銘寄發存證信函稱,「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情況嚴重、複雜」(本院卷1第99至101頁)。
㈧原告並非76年度前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原告之派下員陳玉真依分管協議所占有使用之
範圍?㈡原告是否受陳玉真與陳金火於80年6月1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拘束?㈢被告得否以其與陳玉真於75年12月15日訂立杜賣契字及於83
年4月9日成立調解為由,對抗原告?㈣系爭土地如非原告之派下員陳玉真依分管協議所占有使用之
範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㈤原告之管理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款、第13條規定,有無限制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能?㈥被告吳誠一得否依原告之規約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抗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該條但書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舉證責任之減輕,不等於舉證責任之免除,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證據,形式上已難認足以證明與待證事實相關者,自與該條但書規定不符。其次,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所謂「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所謂「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多次合併、分割自15、16、20地號
土地而來,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管理人陳金火為原告之派下現員,其父為陳玉杞,陳
玉真係陳玉杞之弟,均為已死亡之原告派下員;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於75年12月15日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陳玉真將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15、16、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吳誠一,再於83年4月9日在北斗鎮調解會成立調解,於調解書約定由陳玉真將合併、分割前16、2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吳誠一;陳玉真與陳金火於80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就合併、分割前15、16、20地號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由陳金火以管理人身分,對派下員陳通銘寄發存證信函稱,「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情況嚴重、複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告吳誠一提出杜賣契字、調解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第44至46、99至101、133至136頁)。然而:上開杜賣契字、調解書均非以原告為當事人,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而陳玉真與陳金火訂立協議書時,陳金火尚非原告之管理人,難認陳金火係以原告之管理人之身分與陳玉真協議分管土地,是該協議書亦不能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換言之,無論陳玉真與被告吳誠一間,或陳玉真與陳金火間,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均僅具「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不具「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不得對抗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次,原告並非76年度前事件之當事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陳金火於該件如何陳述,仍不能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再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謂「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等語,惟「早期」係指何時,「各大房」依何基準,「分管」範圍何在,皆未敘明,原告並否認有分管之約定,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謂四大房何指,暨各大房自何時起分管土地及其範圍何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利己事實,徒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情況,及語意模糊之前開存證信函,遂謂有分管之約定,尚嫌薄弱。何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陳玉真、陳金火僅屬其中一房之分支,其等尚有 陳玉清陳玉全 等兄弟(本院卷1第93至94頁),衡情苟無其他足以證明陳玉真、陳金火得排除該房其他兄弟占有使用土地之證據,當不可能獨攬分管之權利。本院認為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有舉證責任,惟其所舉證據,除存證信函外,形式上尚難認足以證明與待證事實相關,無從依其所舉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進而認定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陳金火現為原告之管理人,且原告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自不可能期待陳金火以證人身分到庭為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金火,核無必要。此外,被告吳誠一所舉前開證據,皆與被告洪敏聰無關,被告洪敏聰引用被告吳誠一之證據資料,謂其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要非能信。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是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者,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因時效取得該項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被告雖辯稱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近30年,然占有之時日長久,非即可認為占有具備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因其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所有權人所享有得請求
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原告之管理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下:財產處分計畫之擬議」,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已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事項應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能生效: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無非原告內部之祭祀公業組織關於財產處分之權限約定,尚未對外發生物權一部或全部拋棄或受限制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告請求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是被告以前揭章程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原告之規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解決本公業土
地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如下:㈡目前實際地上占用戶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若符前述價格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等相關事宜」,並無對世效力,性質上僅為原告出賣土地予占用人時,管理人就價金多寡所應遵循之內部規範,原告又未明白向被告承諾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出賣為止。是被告以前揭規約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吳誠一辯稱陳玉真之繼承人為 陳光輝陳光明陳光華 ,並以書狀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對其等送達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惟其等未參加於訴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受告知人陳光輝、陳光明、陳光華而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