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時伊忘記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9時1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6,280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9時1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4日9時1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