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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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7日,因另案竊盜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7日,因另案竊盜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㈡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均如前述。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固屬類似,惟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7日,可知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復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在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後,迄今未再有因新生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循此更難遽論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