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聲請人 顏志中 (原名: 顏明崑陳明崑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志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亦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此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此外,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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