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鄭勝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婕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原名鄭勝蓉)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應徵「電視購物東森型錄包裝」之工作訊息,即依報紙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遂要求其告知銀行帳戶帳號,並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為薪資匯款之用;甲○○雖預見其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將其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予自稱「 陳建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供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曾淑娥 ,利用其欲以該集團刊登之上開徵才廣告尋找工作之際,要求曾淑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且需先行確認其是否為人頭帳戶,曾淑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聽從指示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與新興路口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甲○○帳戶中;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亦利用該集團上開徵才廣告,於乙○○撥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之際,自稱「吳先生」之男子即表示需確認薪資轉帳事宜,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先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前往某不詳地點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千零九十八元至上開甲○○帳戶中(並依指示另匯款一萬九千元至 康曉君 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損失二萬零九十八元;康曉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曾淑娥、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娥、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分別有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No.116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彰竹科字第二0九七號函及所附之甲○○前揭帳戶顧客資料卡、開戶資料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分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一0頁、一二頁、一八頁背面至二0頁)等件,可證被害人曾淑娥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而②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No.19632)、被害人乙○○所簽署分別致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切結書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彰竹科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及所附甲○○前揭帳戶顧客資料卡、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分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九頁)等件,則可證被害人乙○○確實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一千零九十八元至被告甲○○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賣予他人,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應徵東森型錄包裝時,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寄出以供薪資轉帳所用云云;惟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況依常情而論,雇主要求受僱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固非無可能,然若僅為轉帳金錢所用,誠無要求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稍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對此有所認識,而被告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任意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該人所據理由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均足證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竟仍將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曾淑娥及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犯作為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淑娥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惟查,本案另有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遭詐騙而匯款一千零九十八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匯款資料等證物,原起訴檢察官未及審酌;再者,原檢察官未就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應可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一節,未予調查、斟酌,亦有未洽,而本案既有前述之未及審酌之情狀,自屬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應依法審理。
(二)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