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五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往文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而經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簽。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燈光號誌係左轉綠燈,異議人係以正常合理速度通過路口,且異議人明知巡邏警車緊臨在後,更無理由闖紅燈;而該地點所設置之燈光號誌,左轉燈號誌變換成紅燈號誌前,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故本案或許是員警未見該左轉燈號結束,而僅目擊異議人於紅燈前通過停止線即為舉發,且該燈號既無黃燈設定,異議人又認係依左轉燈號駕車,自無可能於號誌直接轉換成紅燈之際瞬間停止行駛,且上開燈號設置缺失至今仍未改善,此外,員警執行開單理應以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始不致浪費社會成本,亦可增加執法公信力,不致發生爭議卻由當事人承擔責任,故異議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攔停及掣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羅崇義 到庭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二)證人即警員羅崇義雖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有開警示燈,行經文山路到文華路交叉口,當時我看到紅燈,所以我在外側車道作等待紅燈的狀態,突然發覺有一部自小客貨車從內車道,一直往文華路方向左轉,該處的左轉方向是約呈十一點鐘方向,該處有左轉燈,當時的燈號已是全紅燈…我跟異議人的距離只有幾公尺而已,我們是差不多時間到,我認為我們應該要停下來,可是異議人的車子還是一直往前開。」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三0頁背面至三十一頁),然舉發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證人羅崇義係單獨一人執行職務,並無同為執勤之其他警員一同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各該狀況,再加上異議人違規當時證人之視距、燈號變換與異議人相對位置之關係、及發生經過之短暫,單獨一名警員是否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亦非無可能;而本件復無其他科學上證據例如顯示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證明;雖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其情形,並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必須以照相為證,然此並非意指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全然無庸舉證即可作成行政處分,仍應受證據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羅崇義證述其依一般執勤時取締違規行為人時之程序,而在無其他佐證下,即完全排除其係推測或係誤認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異議人違規,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三)再就證人即警員羅崇義證述:「…該處燈號是先直行綠燈,之後變成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再變成全紅燈…」等語(參同上卷第三0頁背面),及異議人陳述:「…紅綠燈一般都有黃燈,可是這一個紅綠燈沒有設黃燈,我過路口的時候看到的是左轉的綠燈,可能是我通過的時候左轉的號誌燈突然滅掉變成紅燈」(參同上訊問筆錄第一頁)等語觀察,其二人就違規地點設置之交通號誌,於左轉號誌熄滅轉換為紅燈號誌前,未先有黃燈號誌以為警示之事實,係為相同之陳述;而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已修正,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生效),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既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即顯示紅燈,而未顯示圓形黃燈以警告用路人將失去通行權,以促使用路人儘快通過,則用路人於見轉向箭頭綠燈顯示而趨車前進之際,燈號突然變為紅燈,用路人瞬間從有權通行該路口突然變成無權通行,用路人將無從反應,是本件路口之管制號誌已違反上開燈號變換之規定,雖證人羅崇義證述「一般在有箭頭的號誌路口都是沒有黃燈的」等語,惟本院就此部分並查無有何法規依據,是異議人辯稱其可能於通過停止線後燈號突然變成紅燈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任何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佐證,是本院無法僅依一名警員之目視,而無其他佐證為據,即遽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事;且因本件違規地點管制號誌就燈號變換之設置,違反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應顯示圓形黃燈之規定,使用路人無所適從。故異議人是否有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尚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異議人陳稱因自認未闖紅燈,故拒絕在舉發單簽名云云,惟在舉發單上簽名之行為之意義,僅表示受處分人知悉其行為為警員填掣舉發單及相關違規情事內容、並收受警員填掣之舉發單而已,若受處分人對警員掣發之舉發單內容或行為有疑義,其相關權利或責任均可按舉發單上之說明而行,受處分人有無在其上簽名,完全不影響受處分人權利或責任,並非簽名即表示承認違規,簽名僅係表示「知道這件通知」而已,此從舉發單全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簽名處記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即可明瞭,異議人陳稱「…表示有異議,但就是沒用,並要求簽名,個人當然不簽…」云云,恐有誤會,異議人拒絕簽名之行為,除妨礙公權力之執行外,並無能使異議人之權利義務發生任何得喪變更,爰就此提請異議人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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