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告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6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萬6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68萬6718元│自94年7│12%│自94年7│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21日起││月21日起│部分按前開利率10││││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個││││止││止│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