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林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除曾繳款共計1萬元業經抵沖外,迄今尚欠本金49萬2520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以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申請餘額代償,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前述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前開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95年6月8日止尚積欠16萬481元(其中含本金14萬2081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㈢爰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信用卡合約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信用卡合約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