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金鳳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劉金鳳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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