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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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7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35號106年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鄭岳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峯於民國106年4月6日8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跨越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在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橫越上開道路;適 林垣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垣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鄭岳峯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垣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岳峯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先看兩邊沒車後才通過路口,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垣亙之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垣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又本案先後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略以:鄭岳峯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往對向奔跑穿越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林垣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48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4337號函等在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3、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同法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跨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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